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4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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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白清泉、段蕙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
字第裁40-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3月28日送達予受處分人,由送達代收人段蕙敏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94年5月3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意見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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