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82,2005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28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五‧七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當日遭警方攔下告知車輛超速,本人明確告知警員沒有超速,並要求提出超速證據,警員卻說一定是超速,沒提出照片,只能以雷射槍上數據確定本人超速,絕對不會攔錯,實在無法令人心服,當時本人確定沒有超速且車輛眾多,根本無法達到超速的速度,希望法院能還我公道,並提供雷射槍數據和照片,使本人能相信警察的公信力,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五‧七公里處,駕駛車號BQ─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九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一一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行駛(測距三三○公尺)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該車,行速一一一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遂攔檢取締,告知駕駛人超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一併告知後,始掣單舉發。

另查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本案係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無法提供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憑。

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警即證人王鎮嘉、楊忠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結證稱:「王答:當天執行巡邏勤務之定點測速,由楊忠廣帶隊,持雷射槍並攔停,我製單」、「楊答:雷射槍都有紅色瞄準點,每次只能瞄準一部車,單點一對一,本件測距為三百三十公尺,我們依雷射槍的目鏡確定是異議人的車違規,並且對他瞄準測速後,將他攔停」、「(有無可能誤認?)楊答:不可能,因為測距的時間在一秒之內就可以測到,如果要測下一臺車,必須數據歸零,本件數據給異議人看之前並未歸零」等語。

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

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約為三百三十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

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九十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一一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二十一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

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其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

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

是受處分人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