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393,2005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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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伯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MW二─九七○號重機車,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九時六分許;

㈡、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七分許,均在臺中市○○路二七○號前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六十八公里,均超速十八公里行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一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本案為何一案兩罰:所穿的衣服一樣;

所騎的路線都在黃線上;

速度都一樣六八公里;

二張罰單一張是手寫的,一張是電腦打字,附帶照片又不一樣,電腦和人員都不會有錯誤疏失嗎?照片連續寄來,老百姓是否連續繳罰單?二張罰單為何差一星期寄達?交通隊回函的二十四日照片不符,一張寄罰照片前面沒有機車,另一張回函的照片前面有機車,分明造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MW二─九七○號重機車,因前後二次超速十八公里行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採證照片四張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執勤員警稱該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該車分別於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照時速分別均達六八公里,該重機車確皆為超速違規行駛無誤,分別經照相採證後,分別依法逕行舉發,本案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前一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除裁罰超速行駛外,又加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與後一舉發違規通知單係單純裁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本已不同。

況前後二張違規通知單之舉發員警、時間及天候陰晴均有不同。

且經仔細比對受處分人前後騎乘機車時之手、腳、頭部擺放位置及衣服皺摺部位等亦有不同。

前一採證照片之前方有一輛機車,後一採證照片之前方則為一輛汽車。

而前後二採證照片之右方顯示板亦清楚標明二者之區別:「時間:○九○六;

日期:○五○四二四;

編號:五五四號」與「時間:○八四七;

日期:○五○四三○;

編號:三七○號」。

又據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尤梅菊、賴建志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本院結證稱:「(本件監視器是何種類?)賴答:是固定式的雷達測速器」、「(提示相片,該測速器一個定點拍攝幾張相片?)賴答:相片是同一張,但是沖洗的廠商不同家,所以產生誤差,會有景深的差異,是因裁紙的機器不一樣」、「(兩次舉發的相片是否同時拍攝?)尤答:不是,日期也不一樣」、「(該機器有無檢驗的資料?)尤答:機器都有經過檢驗,兩組相片是在不同捲的底片沖洗出來的,上面也有日期,不可能有錯誤,且固定式相機不是數位相機拍攝,不可能合成」等語。

受處分人之違規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

該車確有前揭違規之情形,要屬無疑,是受處分人超速行駛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

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一千二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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