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0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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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CB00187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A2─393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1˙3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35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CB00187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茲因需驗車才發現一張罰單逾期未繳,因為沒有收到罰單才沒有去繳,實非故意延遲繳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即送達處所之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A2─3939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1˙3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5公里,超速35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掣開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公警交字第ZCB0018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違規採證相片一幀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雖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惟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單位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南屯區○○○路三七一之一號」,嗣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有寄存送達大宗掛號影本、寄存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見其送達過程,均屬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A2-3939號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通知單依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

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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