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0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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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其所有車號NA─三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左右,親赴臺中市停管處補繳九十年度路邊停車未繳費用,有繳費收據可稽,本件裁決書似因文書往返在途空檔期寄發,因已補繳費用,違規事實已不存在,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NA─三四九三號自小客車,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經查對管理員原填製之繳費處理聯所載資料,與被舉發車輛均相符合,確為該車停車無訛;

又臺中市政府業就該車繳清九十年度全年之停車費用後,基於誠信原則,註銷NA─三四九三號車輛之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單」,至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單」,因為尚未繳清停車費用,臺中市政府並未撤銷。

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及七月十二日之二件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受處分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提出第一次申訴,並註銷「G00000000號違規單」,其他未繳清停車費之違規部分,仍請照章裁處,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

是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未繳停車費違規之情,堪以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所辯,核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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