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1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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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 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逾期15天內者,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四千元。

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因駕裁60-GA0000000號裁決書,經送達仍未到案,監理所依據裁決書主文自91年10月8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裁決書依戶籍地址寄送,且有管理大樓之戳章及管理員自然人之簽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送達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超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3J-01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16日13時7分於國道四號東向5.5K,行速115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5公里,使用註銷之駕照,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4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75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志賢到庭結證屬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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