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18,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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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方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方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本件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是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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