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30,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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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另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67條分別訂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吊銷汽車駕照,終身禁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找不到電話,情急之下才騎車回家,想叫救護車,並無逃逸之故意,原處分於法不合,原處分於法,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KCJ-078號重機車於94年4月1日4時52分於台中縣清水鎮○○路164公里處持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車且肇事致人受傷而逃,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4年5月18日清警交字第094002780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且異議人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部分,業據異議人於警詢坦承肇事後未呼叫救護車、未報警處理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且回家後亦未報案,並經現場處理之警員劉吉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台中地檢署於94.5.27.以94年度偵字第7896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佐。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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