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36,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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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3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千曉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憲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4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l第l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經查駕駛人林鼎棋君僅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駕照亦於90.12.7經監理所逕行註銷。

汽車所有人於交付車輛使用時不僅應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之責任,且應查明是否有安全駕駛之能力;

車輛既交付予駕駛人使用,其駕駛人亦應善盡管理車輛之責,自不得任意將車輛交付予無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人駕駛,況且該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巨。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因駕駛人發燒,才允許無照之助手駕駛該車,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S7-517號自用大貨車,於94年2月24日8時54分於國道四號車向15公里允許未領有駕照之人駕駛大型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4年4月28日公警三交字第094037071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縱使駕駛人發燒,應另尋他法解決,自不能允許無照之人駕駛大型貨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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