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46,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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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所有轎車一輛,牌照二J─五八七三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交由經營車行之買主郭武雄接管該車,之後行駛依約均由郭武雄負責,因違規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此車已交由買主,這段期間違規,應由郭武雄負責,不該屬前車主違規案,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二J─五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是該條例中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以可歸責車輛所有人為要件。

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二J─五八七三號自小客車,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已經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郭武雄,此有該車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

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

從而,本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

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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