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48,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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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五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MP─400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中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0˙51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受處分人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當時之前有喝酒,我已停在目的地點了,已在騎樓下等誠昌老板開門休息,是他忽然臨檢,被聞到酒味,我也知道酒後不得開車,請法官裁決公道,我並未於酒後開車,是不公平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MP─400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中華路口處,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0˙51MG/L,超過標準值0˙25MG/L」違規,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108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中分一交字第0940028875號函說明:「經查證舉發員警証稱:於本案違規時、地,員警執勤中,發現車號MP-4003汽車行駛中遇警卻突然停車,乃依法攔查並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台端酒測值達0˙51毫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因此依法製單舉發,台端並當場簽收告發單。

查本案違規事實經警指證歷歷,並有酒測單及台端親自簽名為憑,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C108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異議人亦於異議狀內寫道:「在當時之前有喝酒,我已停在目的地點了」等語,顯見異議人在受檢之前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是異議人於酒後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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