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聲,47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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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二件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PE─四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十六時十七分及同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均在臺中縣大甲鄉○○街五十五號前處,因逆向違規停車、妨害交通、駕駛人未在座內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0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女婿方振益向受處分人商借車號PE─四六八二號車,為營業銷貨運輸交通工具,惟其使用該車期間,屢招稽查違規而置之不理,使原車籍車主喪失違規罰單繳納罰鍰及申訴之機會;

方振益依約定期限未返還該車,致使本人權益受損,請詳查駕駛人使用情形,並變更受處分人為方振益,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

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七條之二、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PE─四六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否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與裁決書二份在卷可稽。

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得知:本二件違規案件,均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遭警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惟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卻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聲明異議,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顯已逾越應到案日期。

是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於法並無違誤。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所辯,核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二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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