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31,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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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於勳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運送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M3-7537號自小貨車,由豐原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94年1月19日14時43分許,行駛至豐原市○○路285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仍貿然直行西勢路,致不慎撞擊行人PIANO I RENE,致PIANO I RENE傷重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察局警員董清國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被害人PIANO I RENE因此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縣警員董清國到場尚未發現犯嫌前主動陳明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交通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台北富邦銀行滙款證明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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