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58,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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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l9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加「維他露P」汽水一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竟仍於同日18、l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J-8715號自小客車沿市區道路行駛,於同日21時許,沿臺中市北屯區○○○街由旅順路往文心路行駛,於21時20分,途經柳陽西街與瀋陽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PTA-811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丙○○,沿瀋陽路由柳陽東街往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瀋陽路,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與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至甲○○、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析、臉及肢體多處擦傷、及疑似心臟挫傷;

丙○○則受有腦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眼挫傷、右眼瞼及右小腿撕裂傷、右肩右膝挫傷。

乙○○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逃逸,事後雖返回現場,惟並無提供必要之救助,復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並因而倒地受有傷害,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之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2張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為通過考試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飲酒後駕車影響生理操控能力與注意力以致肇事,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告訴人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

本案被告坦承因怕被酒測故遲至翌日才到案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且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至甲○○、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甲○○部分處斷。

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顧公眾安全,被害二人受傷不輕,被告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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