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交訴,6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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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0三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係仟達汽車貨運行司機,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黃芳嬋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自首,有警詢筆錄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難卷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所生之危害重大,惟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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