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撤緩,98,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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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2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二五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十萬元,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又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刑人甲○○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規定,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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