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29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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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投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核其行為時迄今已逾12年又11月,即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亦已逾期,其時效業經完成。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榮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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