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緝,62,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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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 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含袋毛重共計一百四十二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旋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

猶不知悔改,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止在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及台中市○○路○○路旁其所駕駛之車號六K─三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暨其台中縣東勢鎮○○街五十一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其下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左右。

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檢驗,而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內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甲○○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八九號前停車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六K─三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上層內被警二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計七十一點二公克)。

甲○○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墩路口之大墩遊戲場停車場內,在其所駕駛之車號:六K─三三九一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被警三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七十一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共計一百四十二點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四○二八四八號、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五五二三○四號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相片共四張、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圖二份、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

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旋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三度為警查獲,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共計一百四十二點二公克),數量龐大,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含袋毛重共計一百四十二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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