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28,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向其友人甲○○佯稱其欲向銀行貸款,以便將貸得金額作為清償積欠甲○○之借款債務,惟需事先存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用以辦理六個月之定存,銀行始可能准予貸款等語,致甲○○不疑有他,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所有設在臺中十七支郵局、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匯款方式將所有之二十萬元款項存入乙○○所有設在臺中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辦理定存之手續。

嗣後,乙○○旋即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九日,自行將前揭二十萬元之定存解約而提領花用完盡,迨至九十三年八月間,因該定存到期,甲○○至銀行詢問,發現其內之二十萬元業遭乙○○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前揭三信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九四○○○一二三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高達二十萬元,於偵查中仍矯飾卸責,自九十三年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惟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罪,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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