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29,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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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男 28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月23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共同攜帶綽號「阿宏」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一支,至臺中縣霧峰鄉○○路578巷(起訴書誤載為578號)3之2號甲○○住處,趁甲○○不在家之際,由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把風,乙○○則穿戴其二人所有之手套,以前開T型扳手及螺絲起子毀壞甲○○住處後門嵌入式門鎖後,一起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得甲○○所有之嬰兒彌月黃金項鍊四條、黃金手鍊六條及白K金手鐲一只。

得手後正欲離去之時,為甲○○發現,乙○○與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乃分頭逃逸,經甲○○追捕,旋即在臺中縣霧峰鄉○○路616巷巷口,逮獲乙○○,報警處理後,在乙○○身上扣得上開行竊用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場圖。

(四)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三、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前開四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因因縮短刑期假釋(但於同日另入監執行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罰金刑部分),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除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外,另於九十三年間,即上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度易字第二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行,惡性非輕,且攜帶質的堅硬之扳手、起子擅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對於被害人甲○○或居住在內之人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幸被告乙○○未因而傷害任何人,且所竊取之財物非多,於甫得手之際,即遭逮獲,且迅即將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甲○○,並請求原諒,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陳明確,足見被告乙○○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再參以被告乙○○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但考之被告乙○○本次犯罪情節、肇致之損害及因而獲取之利益均非嚴重,經被害人甲○○當場逮獲後馬上歸還財物並請求原諒之反應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本院綜合各情,認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敍明。

五、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各一支,為共犯即綽號「阿宏」所有之物;

扣案之手套一雙,為被告乙○○及綽號「阿宏」所有之物,且均供作被告乙○○違犯右開竊行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事實欄漏未記載扣案之手套一雙,且未就此扣案手套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敍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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