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87,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5歲
12樓
國民
被 告 丙○○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印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嗣經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7年6月5日假釋,至91年2月12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94年3月中旬起,以夾報方式分送貸款之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二人輪流接電話,並對外自稱「張先生」,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以支付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借款。

適有因祖母過世,缺錢急迫之乙○○,見上開夾報廣告後,乃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借款,並相約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大楊國小前,由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當場預扣1期10天之利息9000元,乙○○實際僅借得21000元。

乙○○並當場交付國民額30000元之本票1紙及借據1張以為債權擔保,重利所得則由甲○○及丙○○均分。

嗣因乙○○無力支付利息,向警方檢舉。

於94年4月26日13時許,甲○○、丙○○二人至臺中縣清水鎮○○路105號前,欲再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簽立之上開借據、本票各1張。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之指述。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⒋扣案之借據、本票各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三、扣案之借據、本票各1張,雖為被告二人共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涉及被告二人對於本金及法定利息之求償權,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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