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094,200507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0四號、第八一0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VPM-一九三號輕型機車一輛(該車原為九玖輪業有限公司所有,現由乙○○使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段一0七號前騎樓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收受該贓車。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丙○○騎乘上揭贓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繼光街口,趁賴松輝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JDD-五八二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

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許,丙○○騎乘上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JDD-五八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一00巷三0號前,隨即下車,並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車牌號碼二G-八八七號貨車上之電纜線(三十公尺長)及機油濾心二個,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DD-五八二號機車腳踏板上,甫要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並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一00巷三六號前遭甲○○逮捕,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環對於右揭於收受贓物、連續竊盜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上揭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上揭收受贓物罪加重其刑,就上揭竊盜罪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收受上開贓物,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使用贓物之時間甚短,惡性非屬重大,又被告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連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干擾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因係屬被害人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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