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77,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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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因其父林東輝於民國六十九年間以丙○○之母陳林玉雪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得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並登記在陳林玉雪名下。

陳林玉雪年事已高,丙○○恐陳林玉雪身後麻煩,乃於九十一年間委由高根才(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將該附表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兒子名下。

詎高根才明知陳林玉雪與乙○○間實際並無買賣上開土地,竟與乙○○(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許香能代書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將上開土地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致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丙○○見其母所有土地登記至乙○○名下,為取回上開土地,竟明知其與乙○○間實際並無買賣上開土地,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自孫志爽代書處取得乙○○寄放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而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申請將上開土地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致使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甲○○、孫志爽、許香能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詞。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授權書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一七九二七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地登字第○九三○○二三四八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同意書、授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附表
一、臺中縣沙鹿鎮○○段三一五地號土地
二、臺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九之○○○二地號土地
三、臺中縣沙鹿鎮○○段四九九之○○○三地號土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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