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198,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其臺中縣潭子鄉○○○街六九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臺中縣潭子鄉○○○街六九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五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檢驗報告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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