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03,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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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六行之「先以其旁竹枝伸入窗內」,應更正為「先以其旁竹枝伸入窗內,而踰越安全設備」;

第六行之「啟動電捲門開關進入後」,應更正為「啟動電捲門開關進入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二行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又被告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列該部分所犯法條而已,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亦應一併審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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