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1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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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獲悉應徵工作之訊息,而前往應徵,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提議,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提供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以做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

丙○○明知薪資轉帳匯款僅需告知存摺帳號即可辦理,無須交付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等資料,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轉帳匯款使用,無需費事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而一般人會使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份遭警查緝,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銀行帳戶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依照指示,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一二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丙○○於申請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後,隨即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利用網際網路,在EBAY拍賣網上刊登出售電腦螢幕之不實訊息,適有甲○○透過EBAY拍賣網獲知該訊息,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元之價格,以網路競標之方式,標得該電腦螢幕,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乃要求甲○○先匯款至丙○○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後再交貨,甲○○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某處,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匯款至上開指定帳戶內,數日後,仍未收到電腦螢幕,甲○○依照拍賣網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欲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惟該行動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均已關閉,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甲○○因而受有四千七百元之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經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向被害人甲○○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被害人甲○○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內所記載之自動提款機匯款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欺取得他人財物,且利用不實之抽獎函件之方式佯稱收訊人幸運中獎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財之犯罪情事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足以認知,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

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更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犯罪之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

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在EBAY拍賣網刊登不實之拍賣電腦螢幕之訊息,致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而以四千七百元之代價,透過網路競標之方式,標得該電腦螢幕,並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因而受有四千七百元之損害,核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丙○○為謀職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作為詐財之匯款工具使用,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即不知去向,被告已然可以知悉其所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有可能被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竟仍不予在意,既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或結清,更未主動報案,以制止詐欺犯行之發生,由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取財騙之犯罪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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