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20,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九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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