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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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七號經營「超快感KTV」,因該店經臺中市政府評定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中市政府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派員會同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人員到場拆除水錶及電錶,而依建築法規定對該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

詎被告明知上情,為繼續在該建築物營業,竟於停止供水、供電後之不詳時間,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以不詳方式,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並在該址繼續經營「超快感KTV」。

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該店臨檢查獲後,函報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紀錄表、簽到表、列管查詢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分二警行字第○九三○○三三五○五號函、臨檢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等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犯行,辯稱:超快感KTV並非伊所經營,伊之前曾將身份證影本交給一位「阿文」的朋友,當時他說要開設蜜月茶館,需要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伊向他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他說沒有去辦,伊根本不知有超快感這間KTV等語。

經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臨檢紀錄表中,雖記載上開KTV之負責人為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然文正派出所之警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上址臨檢時,並未看到被告在場,當時店內之幹部丁○○說被告是上開KTV之負責人,並拿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等語,業據證人即當時前往臨檢之警員唐世豪、袁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九、九0、九二至九四頁),是證人唐世豪、袁健民並未見過被告,其二人於臨檢紀錄表上記載被告係上開KTV之負責人,全係聽聞丁○○之轉述,上開臨檢紀錄表,顯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又臺中市○○路二二七號之屋主為甲○○,甲○○表示該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出租予劉桂香,九十三年五月底退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出租予戊○○,經營「超快感KTV」酒店,同年九月底離開等情,此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屬實,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字第0九四00一九一七三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參以證人即文正派出所負責該轄區之員警廖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七月到九月間,你的轄區有哪些特種營業?有無做紀錄?)有一家榕榕KTV,還有一家金圓圓茶藝館,我們只有紀錄店名、地址,沒有做人員的登記」、「針對特種行業,我們都有做臨檢,且臨檢時,會做紀錄,到店裡,有時會查詢店裡的員工,問他們負責人的名字為何,這二家店我沒有實際在店內碰過負責人,有一次榕榕KTV被我們查過無照營業,我們便要現場員工丁○○通知他們的負責人到警局,事後該負責人有到警局做筆錄,該負責人是戊○○」、「(問:後來榕榕KTV現址五權路二二七改名為超快感KTV,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是我們第一次查到榕榕KTV無照營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後,榕榕KTV有歇業一段日子,後再以超快感KTV的名字復業」、「(問:該店九十三年七月底即開始營業,為何到同年九月十二四日,才叫線上員警去臨檢?)七月底仍是榕榕KTV的名字,我們八月去臨檢時,查獲他們無照營業,他們歇業一段日子後,直到九月間才改名為超快感KTV」、「(問:據九月二十四日臨檢紀錄所示,店內員工有乙○○、丁○○二人,該二人是否為原榕榕KTV的員工?)我可確定丁○○是,乙○○我沒有印象」、「(問:在超快感KTV有無見過庭上的被告?)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觀之,足見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底,實際承租上址者係戊○○,而非被告,且被告於該段期間均未曾出現於上址。

㈢綜上論述,上開文正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超快感KTV之實際負責人,並於該KTV遭斷水斷電後,被告又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等情,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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