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5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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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93號),暨聲請併案辦理(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見報紙上刊有搜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明知購買他人存摺、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是要利用該存摺等物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概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在臺中縣潭子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刊登廣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阿哲」年約二十七、八歲之成年男子,②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所開立之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前揭「阿哲」之成年男子,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賣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中另一自稱「阿祥」年約二十五、六歲之成年男子。

該刊登廣告之詐欺集團取得甲○○之前揭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其已成年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成員中之一人打電話給乙○○,自稱其為中國商業銀行之行員,並佯稱乙○○之現金卡被盜刷二萬元,請乙○○報警,乙○○依指示報警後,接聽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又叫乙○○與金融局之郭小姐聯絡,該郭小姐接到乙○○之電話後,即叫乙○○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臺南市○○路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操作,結果於十七時五十五分,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於十七時五十七分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於十八時二分轉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於十八時五分轉出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入甲○○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轉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提領殆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打電話給丁○○,自稱其為健保局之人員,並謊稱丁○○有一筆健保費可退,請丁○○持提款卡至附近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健保退費即可轉入帳戶內,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持其所有之提款卡至土地銀行提款機操作,結果於十四時三十三分,轉出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入甲○○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轉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殆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員,打電話給丙○○,自稱其為陳小姐,並謊稱丙○○中了十五萬元港幣,叫丙○○與順泰律師事務所聯絡,丙○○打電話過去後,另一自稱為陳進順律師之成員,對丙○○誆稱若要領獎,須先匯一筆款項作慈善活動,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至臺中樹仔腳郵局,匯五萬六千元至甲○○之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內,匯完後,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又打電話給丙○○,說丙○○沒有會員資格無法領獎,必須繳納入會費,丙○○即依指示,續於同日十五時十九分,至臺中樹仔腳郵局,匯五萬元至甲○○之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嗣因乙○○、丁○○、丙○○發現受騙,分別報警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丁○○、丙○○指訴在卷,並有被告之前揭潭子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第121號核退偵卷第十二、第二二頁、第5205號偵卷第十四、第十七~第十八頁、第93號核退偵卷第八頁)、被害人乙○○、丁○○操作提款機之轉帳明細計五紙(參第5205號偵卷第十三頁、第5459號偵卷第九頁)、丙○○匯款之單據二紙(參第5205號偵卷第十五~第十六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之該潭子郵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出入明細經核確有被害人乙○○、丁○○、丙○○轉入或匯入前開款項。

又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借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購買之人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被告亦稱:「(問:現今詐騙集團非常猖獗,你是否有想到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有,我也有類似的經驗,但被騙款項不多」(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審判筆錄),卻仍將該三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給購買之陌生人,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前揭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乙○○、丁○○、丙○○詐財,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三個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本件被告前後三次以不同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

另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部分),與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僅係遭人利用惡性非重,且頗具悔意,惟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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