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69,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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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三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
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於90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無法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在台中縣大甲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後以火燒烤,吸食燃燒之煙霧,每天約吸食一次,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94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梧棲鎮居○街49巷1號1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2公克)、自製吸食器一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 美 虹
法 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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