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84,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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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七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

詎不知悔悟,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林富山購買車牌號碼二二0八—FN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分三十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十七巷三一號,並於簽約同時,約定林富山將前開應收分期款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且將標的物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擔保前開價金債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在價金未付清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前開標的物後,僅給付二期分期款,自第三期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拒不付款,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將該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借予其友人高萬豪在臺北或臺中縣市使用,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之代表人嚴凱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凱軍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對帳單、催收記錄、存證信函、訪查報告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後,任意將標的物出借予他人,並拒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尚餘三十三期款項共五十餘萬元迄未繳付,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有賠償之誠意,又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條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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