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298,200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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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78號、94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因告訴人甲○○邀其朋友江雨柔至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一號之住處聊天,引起被告乙○○○之不滿,被告乙○○○要求江雨柔離開,致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爭吵,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木製按摩棒敲打告訴人甲○○之頭部,告訴人甲○○見狀,則搶下該木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臉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右前額血腫、瘀血,左上臂瘀血、左足背腫、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戴 博 誠
法 官 鄧 敏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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