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05,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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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押)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夾及鐵鉗各壹支,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夾、鐵鉗及以鐵線製成之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丁○○則曾於九十一年間亦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而為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惟其等均無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SOI-三一二號機車搭載丁○○,至台中縣大安鄉○○路一七六巷二七號丙○○之住處前,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夾及鐵鉗各一支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茶具三組、照相機一台、手機二支、打火機一個、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只、金耳環一對及王珮一個,置於該部機車之腳踏板上,欲離去時,為巡邏至此之警方當場發覺,自後追捕,而在附近之韭菜園內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鐵夾及鐵鉗各一支,丁○○則乘隙逃逸。

其後丁○○承上述概括之犯意,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之二一號前,利用其所有以鐵線自製之鑰匙一支竊得戊○○停放在此、車牌號碼為JBN-三一一號之機車一部,供己代步,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十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二九三巷九0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MS九-九0二號之車牌一面,改懸掛在上開JBN-三一一號機車上,以躲避警方之查緝;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七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以鐵線自製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認罪在卷。

經查:(一)本件有被害人丙○○之指訴與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及扣案之鐵夾、鐵鉗各一支等證據方法,足證被告等右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丁○○獨自行竊部分,則有被害人戊○○與甲○○之指訴、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件、警方查獲被告丁○○騎乘懸掛MS九-九0二號車牌之JBN-三一一號之機車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張、扣案以鐵線製成之鑰匙一支等足以證明;

(三)從上述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可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亦可採為證據。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另犯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就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先後三次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從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丙○○所犯部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等各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明,其等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就被告乙○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丁○○部分則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夾、鐵鉗各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以鐵線製成之鑰匙一支則係被告丁○○所有,皆供前開竊盜所用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皆予沒收。

三、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所移送併辦被告丁○○竊取車牌號碼JBN-三一一號機車及MS九-九0二號車牌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本件起訴被告丁○○所犯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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