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2,200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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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早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即以「HONDA」之文字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二八○號),並經該局核准對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之電器機械類之各種電器機械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以洪達自動控制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達公司)之英文名「HONDA」向經濟部申請為公司設立登記,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設址於臺中市○區○○街二二八巷十一號一樓,而惡意以本田公司之註冊商標「HONDA」之文字使用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類似於製售電器機械商品之自動控制電器箱製造、裝配、買賣等業務。

嗣被告甲○○經本田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臺北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請求其停止使用上開「HONDA」之商標作為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仍未停止使用,猶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HONDA﹂之文字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繼續經營類似商品之生產製造業務。

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本田公司許可,意圖欺騙他人,連續擅自在上開地址,仿冒相同於本田公司所有之「HONDA」商標於塗糊機、噴漆機、噴膠機、噴糊機、噴膠機、靜電塗裝機、自動油漆機、船體自動油漆機、全自動塗裝烤漆機等電器機械產品上出售圖利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所涉犯係上開條文,檢察官誤繕為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及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本田公司早於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就電器機械類之各種電器機械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取得「HONDA」之文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二八○號),其註冊使用之商品範圍包括電器機械類之各種電器機械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而被告經營之洪達公司生產之塗糊機、噴漆機、噴膠機、噴糊機、噴膠機、靜電塗裝機、自動油漆機、船體自動油漆機、全自動塗裝烤漆機等電器機械產品與告訴人屬同一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是被告確係以告訴人註冊商標中之「HONDA」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以之經營類似商品之生產製造業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臺北郵局第○○四九六號存證信函、洪達公司產品目錄一份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之「HONDA」商標首先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商標上之標誌,除於日本及世界多國廣泛註冊外,於中華民國早自五十五年起即陸續取的註冊第二四一四七、二四二八○、七九一一六號等商標並延展在案,且以技術提供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由南陽、南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並積極於各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印發商品型錄宣傳,該「HONDA」系列商標汽車產品,如「HONDACIVIC」、「HONDA CITY」、「HONDA ACCORD」、「HONDA CR-V」等,自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九年間已進口我國市場約十萬餘輛,其中「HONDA CR-V」並蟬連一九九八至二○○○年J. D. Power Aaia Pacific臺灣最佳表現/最佳新汽車品質(IQS)休閒車等殊榮,故告訴人之「HONDA」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堪認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被告以近似之外文「HONDA」,作為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指定使用於塗糊機、噴漆機、噴膠機、噴糊機、噴膠機、靜電塗裝機、自動油漆機、船體自動油漆機、全自動塗裝烤漆機等電器機械產品,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是故,被告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HONDA」文字,作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稱特取部分之一情,此有「HONDA」系列車款一九九七至一九九九年臺灣登陸臺數一覽表、告訴人商標註冊一覽表、進口商業發票、報章雜誌廣告、商品型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訴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等附卷可參。

㈢又被告雖曾以洪達公司及其英文名稱「HONDA AUTOMATIONCO. LTD. 」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局申請出進口廠商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核發,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在卷可考,惟出進口廠商登記之目的係對進出口廠商管理而設,與商標註冊之對於商標圖樣及文字給予特許之專屬使用權並加以保護,二者間之立法及行政上目的顯然不同。

又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須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要求利害關係人須向行為人請求停止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而行為人未停止使用,始構成該項之罪。

被告雖辯稱其因信賴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之許可而使用「HONDA」文字於其經營之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惟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已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HONDA」文字於其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卻仍繼續使用,自不得再謂其經營之洪達公司之英文名稱已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登記,故可使用文字於其經營之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而卸免刑責。

㈣洪達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HONDACOAT及圖」之商標圖樣,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公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書影本在卷可按。

而該「HONDACOAT及圖」商標於審定公告期間,告訴人認該審定商標與其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HONDA及圖」商標圖樣相仿,乃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嗣經該局撤銷被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HONDACOAT及圖」商標之審定,被告復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經濟部駁回,被告再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凡此有異議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智商○八三○字第九○○○四三一五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四七○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訴字第五六九七號判決等存卷可考。

洪達公司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定之第00000000號商標,不僅經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其所為訴願及行政訴訟易皆遭駁回,顯然無享有專用之權利,且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虞。

又﹁HONDA﹂為著名商標已如前述,被告生產、製造買賣電器機械產品,從事進口貿易相關商品為業已有多年,若欲創立自家品牌並申請商標前,衡情應會對該類商品之他廠商在市場上之情況,先予調查了解,始會申請、使用商標,本件被告之「HONDACOAT」商標與告訴人所有「HONDA」商標之外文部分相同,又洪達公司使用於該「HONDA」外文於其所生產製造之電器機械上,客觀上自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實難謂被告無侵害、仿冒告訴人所有商標「HONDA」之故意。

㈤洪達公司銷售與本田公司所有之「HONDA」商標相同之商標於塗糊機、噴漆機、噴膠機、噴糊機、噴膠機、靜電塗裝機、自動油漆機、船體自動油漆機、全自動塗裝烤漆機等電器機械產品之仿冒品予不特定人,業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且有洪達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日之臺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在卷可查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約二十年前成立洪達公司,伊本來是小家公司,所以沒有使用商標,後來是因為有外銷後,用「HONDA」作為伊公司的英文名字,而且伊有經過經濟部申請登記的供出口所用之英文名稱,其並無惡意侵害本田公司商標權之企圖,所以當時伊在型錄上有寫「HONDA」之英文名稱,其上有「HONDA」之標示牌約在十八年前開始標貼在伊公司所生產之機械上,是該「HONDA」名稱之使用係早期之行為,伊自從取得核准「HONDACOAT」之進出口卡證及商標權之註冊後,即未再違法使用「HONDA」之名稱,且被告所營業產品係「噴漆機械」,告訴人之產品則為「汽車、機車」,兩者實是完全不同之性質,實非相同或類似商品,且伊亦從未產銷「汽車、機車或汽機車之相關零件」,而「HONDACOAT」部分伊申請註冊後,即未再使用「HONDA」標示牌標貼於所生產之機械上,而係改以「HONDACOAT」之標示牌,後來「HONDACOAT」經本田公司異議並告伊,伊就停用了准「HONDACOAT」,所以後來又申請「HONDART」商標註冊等語,經查:㈠按一般商業習慣與國際貿易之交易運作模式,產品型錄上所印製之公司聯絡電話,乃供不特定客戶可依其對產品之實際需求,直接以電話向公司查詢訂購,並便於連絡相關訂購之數量、價錢、交貨或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而標貼於產品上之標示牌所載連絡電話,則係供客戶倘對於使用該公司產品有所疑義,或該產品發生故障或有維修狀況發生時,可即時與生產之公司聯繫以資解答相關疑問或處理故障維修等事宜,是上開公司之聯絡電話號碼如有變動,為確保其所招攬之不特定客戶向公司訂貨管道之暢通及將來產品售後服務之品質,該出售產品之公司豈有不主動更正其業已變動之聯絡電話,而重新將變更之電話號碼印製產品型錄或產品上標貼標示牌,反而任令其產品型錄或產品上標貼仍印製該公司已變更不用之電話號碼,致減少爭取客戶撥打該公司聯繫電話,以查詢並訂購產品之機會,甚或罔顧對其顧客提供電話聯繫之售後服務權益,進而影響其公司商譽之理?抑且,臺中市及臺中縣地區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市內電話即已將原七碼改為八碼,惟觀諸卷附洪達公司之其上印製有「HONDA」標示牌(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係彩色影本)及該公司產品型錄(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上所載洪達公司之聯絡電話分別為「TEL(04)-000-0000(代表)‧FAX000-0-000-0000」、「TEL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由此可知被告所經營之洪達公司不論係產品型錄或產品標示牌,其上所載之該公司聯絡或傳真電話均仍係以七碼之舊碼登載,則倘上開產品型錄或產品標示牌係於前開大台中地區室內電話號碼改為八碼後所印製,衡情該公司為便利顧客聯繫,其電話號碼理應係登載現行之八碼,殊無可能仍沿用原七碼之電話號碼,而徒增客戶與該公司聯繫之不便,是依其產品型錄或產品標示牌所記載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仍為七碼之情形以觀,足徵其產品型錄或印製有「HONDA」之標示牌均係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所使用甚明。

尤以洪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除行銷國內市場外,並有產銷國外,而以外國公司從事國際商品買賣交易,往往礙於對商品出賣人所在國家相關資訊之取得,不若國內買賣交易之便利,是其對於我國國內之臺中縣市電話已從七碼改為八碼一節本難窺知,自難期其於有意向洪達公司訂購產品或有售後服務需求,而欲以電話聯絡洪達公司時,僅從原載於該公司產品型錄或標示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舊七碼電話)之國際電話號碼一端,即知悉其應自行將上開電話增加一碼而改撥打「886-4-『2』0000000」、「886-4-『2』0000000」等電話,方可撥通電話聯絡或傳真資料予洪達公司,而被告從事國際商品買賣交易,對此理當知之甚稔,其焉有可能未預慮上開區域電話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從七碼升級為八碼,其外國客戶自斯時起如欲與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聯繫時,已無法再撥打舊七碼國際電話之事實,而有所更迭因應,仍於其後繼續使用上開產品型錄及印製有「HONDA」之標示牌?是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期間內使用上開產品型錄或於產品上標貼上開印製有「HONDA」之標示牌,顯與交易常情有違,自難採取。

㈡再就被告所提出印製有「洪達HONDACOAT」之標示牌觀之,其上記載有「製造日期0000 00 00」、「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等內容,而參酌洪達公司之「HONDACOAT」商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洪達公司申請註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定公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存卷可參,是依前揭標示牌記載內容及被告之該商標申請註冊並經主管機關審定公告之日期參互印證,已足資佐證被告所辯:其自「HONDACOAT」之商標核准登記後,即將產品上印製有「HONDA」之標示牌,改換為「洪達HONDACOAT」之標示牌乙節,應屬非虛。

且考諸一般公司經營之商業習慣,如其生產之產品相關訊息或標示有異動情形時,則該公司所印製之產品型錄、產品上所為之標示及該公司所架設網站網頁之相關資訊,莫不同時更新,以滿足顧客掌握該公司商品最新資訊之需求,而以本件被告經營洪達公司之「HONDACOAT」商標所印製之產品型錄及網站網頁(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其上所顯示之該公司聯絡及傳真電話亦分別為「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0」(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六至七二頁),顯已將產品上載有「HONDA」之標示牌改換為「洪達HONDACOAT」之標示牌,並將洪達公司聯絡及傳真電話改為八碼無訛,依此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時起即已將該公司印製之產品目錄、網站網頁上有關產品標示牌等相關資訊全面更新,殊無公訴人所指其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HONDA」之商標於洪達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上之情形可言。

㈢基上說明,本件綜觀卷附產品型錄或印製有「HONDA」之標示牌,其記載之公司聯絡電話號碼仍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前之舊七碼電話號碼,然其於申請註冊商標後所印製有「洪達HONDACOAT」之標示牌,其上電話號碼已更新為八碼,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印製之產品型錄及更新之網站網頁(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均記載現行之八碼電話等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非虛妄,應堪可採。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止」使用「HONDA」之商標於洪達公司所生產之商品上之行為,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使用「HONDA」之商標於洪達公司所生產商品之犯行,而遽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甲○○明知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田公司)早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間即以「HONDA」之文字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第二四二八○號),並經該局核准對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九項之電器機械類之各種電器機械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仍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以洪達自動控制機械有限公司之英文名「HONDA」向經濟部申請為公司設立登記,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設址於臺中市○區○○街二二八巷十一號一樓,而惡意以本田公司之註冊商標「HONDA」之文字使用於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經營類似於製售電器機械商品之自動控制電器箱製造、裝配、買賣等業務等節。

惟按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

公司或商號名稱申請登記日,係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者,無前項規定之適用。」

之規定業經刪除,是公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惡意以本田公司之「HONDA」商標文字,作為洪達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並與本田公司經營類似商品之業務,因商標法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後,已廢除刑事刑罰處罰之規定,已無從就被告此部分行為科以刑事處罰,且觀諸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詳細說明該條業已廢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商標法等情,顯見被告上開行為部分並非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則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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