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52,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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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至一時許之間某時,在台中市○區○村里○○○路○段一四二號辦公室內之辦公人員如廁之際,以其所有之鐵絲一片(已折疊成較粗、扁之型狀)伸入該辦公室之鋁門縫隙,將該門鎖勾起打開後,開啟大門入內竊取該辦公室內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包括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五張及健保卡三張),嗣騎乘車號LAI─三九0號重型機車離去時,經乙○○記下車號報請究辦。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車籍作業查詢資料一份及乙○○指認之口卡相片一幀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以特製之鐵絲伸入鋁門之縫隙,勾起其上之鎖,打開鋁門進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本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犯罪前自製行竊用之鐵製器材,所得雖非鉅大,但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行竊用之鐵絲,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本院認該鐵絲雖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惟未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如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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