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54,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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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三五六-LV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及「‧‧‧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二V-一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等語後,均加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獄不過兩週即再犯本件之三起竊盜行為,所處刑度不宜低於前案,並再考量被害人乙○○等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得、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項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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