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77,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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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執畢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前揭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年,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接續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

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嗣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RR—六九五號輕型機車,得手後,資為交通工具使用。

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臺中縣霧峰鄉○○路七三六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又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

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

再按,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霧峰鄉吉峰村朝陽大學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登記為吳坤進所有供劉碧雲使用之車牌號碼LIX—四八六號重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而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下稱前案)。

該前案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於同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因被告所在不明,無法合法送達,直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送達予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執行之被告,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八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宗影本內所附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該卷第一七及二五頁)。

是依首揭關於判決確定既判力時點之說明,自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最後時點。

㈡次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SRR—六九五號輕型機車,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人證、物被及書證足以佐證,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惟被告本件之犯行,與前案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犯行,先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要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件之犯行係在前案簡易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之前所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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