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39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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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定;

上開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惟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雅鄉○○路花眉巷十四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三點五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試管一支,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三點五公克)、玻璃試管一支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

再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確定,並經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確定;

上開三罪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三點五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試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瑞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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