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179,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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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佶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霖公司)與寶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鼎公司)間因工程保固款而有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丁○○受佶霖公司經理謝金城之委託向寶鼎公司索回上開工程保固款一事,其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由不知情之丙○○陪同前往寶鼎公司負責人甲○○之母親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八四巷十九號之住處,欲與甲○○商討返還佶霖公司上開工程保固款及相關帳務問題乙節,而乙○○○向丁○○表示:其子甲○○並未與其同住,如欲找尋甲○○應前往公司等詞,丁○○即突萌恐嚇危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而向乙○○○稱:「叫甲○○要與我聯絡,若甲○○不與我聯絡,我會對甲○○不利。」

等語,旋即與丙○○一同離去,丁○○即以此間接方式透過乙○○○,使甲○○心生畏懼,因而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乙○○○之住處,惟矢口否認其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甲○○,伊曾經打過電話給甲○○,但是甲○○都沒有接電話,伊有到甲○○母親家找他,但是甲○○母親說他都沒有回家,伊只有說伊有去過公司,伊有留電話請甲○○要跟伊聯絡,並沒有說什麼要對他們不利的話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丁○○、丙○○二人前來伊之住處時,被告二人說他們是某公司來的,伊有告訴他們甲○○並不住在這裡,伊叫他們自己去公司聯絡,但是被告丁○○有說他有留電話給甲○○,要甲○○跟他聯絡,若沒有聯絡,就會對甲○○不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證人乙○○○事後有將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詞全數轉知予己乙節(見本院卷第八六頁),且證人乙○○○、被害人甲○○與被告丁○○間並不相識,尚無恩怨,是該二人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任意誣陷被告丁○○,是證人乙○○○、被害人甲○○所為之上開證詞,殊值採信,顯見被告丁○○前往證人乙○○○之上開住處欲向被害人甲○○協調佶霖公司與寶鼎公司間工程保固款一事未果,即以「叫甲○○要與我聯絡,若甲○○不與我聯絡,我會對甲○○不利。」

等詞,透過證人乙○○○轉知被害人甲○○之間接方式,將其加害被害人甲○○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轉告予被害人甲○○甚明,是被告丁○○前開辯稱僅有留電話,並未有何恐嚇言語等詞,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僅行為人本其恐嚇之意思,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此與在外單純揚言情形有別,查本件被告丁○○藉由透過證人乙○○○轉知證人甲○○之間接方式,以「叫甲○○要與我聯絡,若甲○○不與我聯絡,我會對甲○○不利。」

等語恐嚇被害人甲○○,使證人甲○○心聲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無訛,是核被告丁○○以透過證人乙○○○轉知證人甲○○之間接方式恐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丁○○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受他人委託代為處理民事糾紛,竟貪圖紅包小利,不思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反以一時尋遍證人甲○○不著而出言恐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非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仍試圖矯飾,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受廖述沖所經營之佶霖公司之經理謝金城之委託,代為向被害人甲○○追討關於工程保固款之債務,遂夥同被告丙○○(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六號十四樓之二甲○○之公司,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向證人甲○○之員工戊○○恐嚇稱:「請老闆(甲○○)跟他們聯絡,不然他們知道老闆之行蹤,還知道老闆家住哪裡,老闆開什麼車」等語,致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不敢到公司上班、回家,而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恐嚇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復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去甲○○之公司二次,但是伊只有請小姐請甲○○跟伊聯絡,伊有留電話及姓名,另外有要他出面處理有關工程保固款一事,伊也有發簡訊給甲○○,伊打電話給甲○○,甲○○都沒有接等語。

經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

依證人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被告丁○○係以「請老闆(即被害人甲○○)跟他聯絡,不然他知道老闆的行蹤,還知道老闆住在哪裡,開什麼車。」

等語恐嚇,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證人戊○○有將上開言詞轉述予己明確,然觀諸上開言詞內容,並無具體言詞要對證人甲○○有何不利之舉動,而危及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見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僅係希望證人戊○○能轉達其希望證人甲○○出面處理佶霖公司與寶鼎公司間返還工程保固款一事,難認被告丁○○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證人甲○○,且上開言詞既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亦無使證人甲○○心生畏懼之餘地,是此部分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自不得以該項罪責與被告丁○○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丁○○受廖述沖所經營之佶霖公司之經理謝金城之委託,代為向甲○○追討關於工程保固款之債務,遂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六號十四樓之二甲○○之公司,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向甲○○之員工戊○○恐嚇稱:「請老闆(甲○○)跟他們聯絡,不然他們知道老闆之行蹤,還知道老闆家住哪裡,老闆開什麼車」等語。

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八四巷十九號甲○○母親乙○○○住處,承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乙○○○恐嚇稱:「叫你兒子跟我們聯絡,若你兒子不出來,會對他不利」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不敢到公司上班、回家,而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前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恐嚇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在卷,復經證人戊○○、乙○○○到庭結證屬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二片及翻拍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有去甲○○之公司二次及去乙○○○之住處,但是伊只是和丁○○是同事,下班後丁○○邀伊一起過去,伊只是陪丁○○過去的,伊三次去都沒有講話等語,經查:㈠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都是由丁○○講話的,其他二人均坐在會客室內的沙發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八十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丙○○有陪伊去甲○○的公司二次,丙○○二次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可知被告丙○○固有陪同被告丁○○前往甲○○之公司二次,然被告丙○○均無出言恫嚇對方,且觀諸被告丁○○所言:「請老闆(甲○○)跟他們聯絡,不然他們知道老闆之行蹤,還知道老闆家住哪裡,老闆開什麼車」等語,並無具體言詞要對證人甲○○有何不利之舉動,而危及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見被告丁○○所為上開言詞之目的,僅係希望證人戊○○能轉達其希望證人甲○○出面處理佶霖公司與寶鼎公司間返還工程保固款一事,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更不得對僅陪同前往之被告丙○○課以該項罪責。

㈢再以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來時,甲○○沒有在家,他們說他們是某公司來的,我告訴他們甲○○不住在這裡,我要他們去公司聯絡,當時被告丁○○有說他有留電話給甲○○,要甲○○跟他聯絡,若沒有聯絡會對甲○○不利,丁○○講話的時候,丙○○都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丙○○有陪伊去乙○○○的住處,丙○○都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綜觀上開證人二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丙○○固亦有陪同被告丁○○前往證人甲○○母親乙○○○之住處一次,然在乙○○○之住處之際,被告丁○○之目的顯係欲尋證人甲○○就佶霖公司與寶鼎公司間之工程保固款一事協商溝通,而被告丁○○因多次尋覓證人甲○○不著,始口出要對證人甲○○不利之言詞,迫使證人甲○○出面處理甚明,而被告丙○○在旁並無出言恐嚇或為任何使人感到壓迫性之舉動或姿勢,而危及證人甲○○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丙○○有陪同被告丁○○一同前去,即就被告丁○○不滿證人甲○○未出面而出言恐嚇之個人獨立行為,遽以推認渠等二人事前即有謀議,而臆測其與被告丁○○共同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固有如公訴人所指述之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證人甲○○之公司二次與證人甲○○之母親乙○○○之住處一次,然被告二人前往該公司二次之際,由被告丁○○所為之言語,並無涉及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自無使證人甲○○經由證人即其員工戊○○轉告後,因而心生畏懼之可能;

又被告丙○○陪同被告丁○○前往證人乙○○○之住處之際,其均在旁然未口出任何恐嚇言語或其他壓迫性舉動、姿勢,而被告丁○○遍尋證人甲○○未果,始恫稱欲對證人甲○○不利之一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事先即與被告丁○○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臆測之方式推論被告丙○○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顯不足,而本院綜觀全卷訴訟資料,亦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丙○○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慶 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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