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64,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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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癸○○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分別就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與二年,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即告確定,而搶奪部分則由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駁回確定;

再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分別就強盜、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確定;

而上開六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惕,仍與癸○○、綽號「小白」之庚○○(其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號案件,現經本院該案通緝中),綽號「阿輝」之壬○○,綽號「阿文」之戊○○(壬○○、戊○○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八七○號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均得知己○○所有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溪尾村貓羅溪旁之「生峰噴砂公司」工地乏人看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與癸○○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勘查作案現場,復由癸○○覓妥不知情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載運。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癸○○及壬○○,先在草屯交流道導引甲○○及其所僱用之司機辛○○駕駛車牌號碼K二─四○八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上開「生峰噴砂公司」,並與業已到達該工地之乙○○與戊○○會合。

旋由乙○○指示癸○○與壬○○以石塊撬開該工地大門所附加之門鎖(非屬構成大門之一部分)而毀壞安全設備入內,復由乙○○及癸○○指揮將現場「生峰噴砂公司」所有之H型鋼鐵二十七、八支,鐵板五塊及堆高機一臺,除堆高機尚須經過測試得否使用尚未商談價格外,其餘物品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價格出售予甲○○,甲○○並先行交付總價八萬元予癸○○轉交乙○○,乙○○再分給庚○○、癸○○、壬○○每人各一萬餘元,戊○○則取得二千元。

甲○○取得上開鋼鐵、鐵板及堆高機後,先將其中H型鋼鐵十六、七支(總重量九千七百八十公斤),載往南投縣草屯鎮○○路八四五號「大豐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五點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洪勝裕,其餘H型鋼鐵十一支、鋼板五塊(以上二者總重量一萬零一百公斤)及堆高機一部,則分別載回甲○○所營分別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之「和昌資源回收場」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一七○號之「和昌資源回收場」擺放。

嗣經己○○及其妻丙○○發覺物品遭竊,向警方報案,警方始循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及同日二十三時許,分別在上開「和昌資源回收場」二址查獲己○○遭竊之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壬○○、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經證人甲○○、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存卷可參,是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乙○○、癸○○與共犯庚○○、壬○○、戊○○,有將竊得之H型鋼鐵二十七、八支,鐵板五塊變賣八萬元並朋分花用,業據被告乙○○、癸○○與共犯壬○○、戊○○分別供認在卷,顯見被告乙○○、癸○○與共犯庚○○、壬○○、戊○○五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則本案工地大門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且係外掛於門上之附加門鎖,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

故核被告乙○○、癸○○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乙○○、癸○○與共犯庚○○、壬○○、戊○○等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乙○○前曾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

又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分別就竊盜、偽造文書與搶奪等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與二年確定;

再因強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分別就強盜、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確定;

而上開六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平日素行,渠等二人犯罪之動機均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之物變賣,任意侵害他人所有權,絲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所竊財物之價值,惟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癸○○部分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慶 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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