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388,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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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向丁○○(起訴書均誤載為黃松義)、告訴人乙○○購買工作用混凝土車之故,而與乙○○、丁○○二人間產生債務糾紛,甲○○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四六號,找乙○○理論,乙○○見狀遂提議一同前往臺中市○○○路與旱溪路口,找丁○○共同討論混凝土車之債務糾紛,討論未果之際,甲○○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教唆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竹棍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之教唆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開教唆傷害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夥同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尋找乙○○及丁○○二人之事實、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及照片二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其與告訴人、綽號「阿忠」之丙○○及上揭姓名不詳之多位成年人一起至上址與丁○○會合及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人毆傷時,其確有在現場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因乙○○積欠伊工程款項新臺幣 (下同)九萬元,方於案發當日至乙○○工作地點找乙○○催討該筆債務,因乙○○稱要等四、五日後才能給付,伊即返家。

之後,因丙○○亦至乙○○工作地點商談上揭購買混凝土車之債務糾紛,伊乃又回乙○○工作處所與乙○○、丙○○等人會合,伊回到乙○○工作處所時,在場之人伊僅認識乙○○及丙○○,其餘五、六人伊均不認識,亦不知該五、六人係何時在場。

旋渠等即前往與丁○○會合擬商談購車糾紛,當時係由乙○○開貨車載另一名女子、伊自己開貨車、丙○○一人開另一輛車,另外五、六人則搭另一部車。

待渠等先後到達案發地點與丁○○會合後,乙○○即與丁○○討論購買混泥土車之糾紛,伊、丙○○及另外五、六人則均在旁邊聽,嗣因乙○○與丁○○談不攏,乙○○乃即走開,伊則與丁○○在該處談話,詎乙○○方走至距伊與丁○○談話處約一、二十公尺處時,即突然遭上述五、六名不詳之人毆打,伊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乙○○等語。

經查,(一)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警詢中先係指稱:「..後來『甲○○與丁○○約在松竹五路與旱溪東路見面』,到現場時他們談不攏,然後甲○○及阿忠、張文成要我也要負責,我不肯,『甲○○及阿忠及他們十幾名男子就圍毆我』,..。」

、「(你是否知道阿忠、阿佑、張文成的真實姓名及年籍?甲○○當時有無毆打你?現場有無聽到他叫人毆打你?)我不知道,他沒有打我,他在旁邊看,打我的人都是甲○○、阿忠、阿佑他叫來的,有。」

云云;

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則稱:當天甲○○是先到工地找丁○○,但碰到伊,「伊乃與丁○○聯絡並約好」說要去旱溪東路見面云云,核告訴人就當時被告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及究係何人約丁○○見面等節之指訴,已有先後不一情形。

且查,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曾命被告與告訴人對質,當時被告仍堅稱伊並未叫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則稱:「那些人是被告帶去的,他應該要將人控制好,我只是介紹人,反而挨打。」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庭對質時之態度以觀,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現場伊有聽到被告叫人毆打伊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二)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雖結證稱:「(該七至八人是否係甲○○帶來的?)我不曉得,但他們是一起來的。」

、「(傷害當時,甲○○是否在場?)甲○○在場,但是看到年輕人在打告訴人。

年輕人是跟甲○○一起去的。」

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供陳:伊並未叫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人毆打當時,伊正與丁○○在交談等語,核與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警詢中證稱:「(有無看見甲○○毆打乙○○?有無聽見甲○○教唆毆打乙○○?)沒有。

當時他跟我在說話,當時沒有聽到。」

、「(你是否知道該十餘位年輕人是甲○○帶去的?有無你認識的?)不知道。

沒有。」

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間因之前有工作合作問題,案發當日被告與二位友人一起去找伊談之前在溪頭工作的事情,「之後丙○○才帶著一夥人出現」,丙○○即與伊談有關混凝土車之事。

當天是丙○○叫來的人打伊,丙○○本人並未動手,「且動手打伊的人並非被告唆使」。

伊當初之所以告被告係因伊認為:被告應該要能夠控制場面,但被告沒有控制場面,伊才告被告。

當初打伊的那些人,是在伊與被告談完事情後,丙○○才夥同那些人出現,打伊的人是丙○○帶去的,當初伊還不認識丙○○,只認識被告,因為本件起因是被告,所以伊認為被告要負一點責任等語情節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上述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人伊均不認識,伊並未教唆他人毆打被告等語,即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丙○○(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明要對之提出告訴之「阿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大屯三四號之一)所涉教唆傷害或傷害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美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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