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565,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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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受「上豪財物處理顧問公司」員工王沖霖(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邀為藍淑艷(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甲○○催討債務。

乙○○、王沖霖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理光頭之成年男子,至甲○○所設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三樓餐廳廣場,要求甲○○償還所積欠藍淑艷之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沖霖恫稱:「要讓妳店開不下去」,乙○○亦揚言:「要讓妳生意做不下去」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另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該光頭之男子動手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左臉挫傷五公分之傷害。

該光頭男子又接續將手放在腰部作勢拔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當時亦在該餐廳用餐之丁○○見狀,旋即前往制止,且該餐廳之店員亦跑出查看,王沖霖、乙○○及理光頭之男子等三人始匆忙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共犯王沖霖及真實姓名不詳理光頭之成年男子至證人甲○○所開設前揭餐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於臺中市○○路○段五0一號經營好來屋DIY賣場,當時王沖霖是伊公司的司機,王沖霖只有在伊那邊工作,伊公司上班時間從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因為王沖霖自己一個人,所以有時候晚上就睡在公司那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王沖霖說要去清水服務區玩,伊只是跟著去看夜景,車子是王沖霖開的,那天一個四十幾歲理光頭的男子去找王沖霖,所以就一起去,到清水服務區後,王沖霖說有人欠他錢,要去要錢,伊三人就到三樓餐廳,王沖霖就跟一個女人要錢,後來王沖霖就跟該女子起衝突,罵起來,理光頭的男子就跟該女子說欠人家錢,還那麼兇,當時伊在旁邊說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錢,後來伊就先離開,去花園那邊逛一逛,伊沒有說要讓人家店開不下去,也沒有聽到王沖霖、理光頭的人說這些話,也沒有看到理光頭的人打那個女的,伊離開後就先下樓,沒有再回去三樓;

當天是要前往那邊看夜景,不知道王沖霖要去討債,沒有恐嚇,也沒有傷害,都沒有參與云云。

二、惟查:

(一)證人甲○○因周轉不靈,約自五、六年前陸陸續續向證人藍淑艷借款一百多萬元,所開立之支票均退票,嗣持本票換回支票,其後本票亦未兌現,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證人藍淑艷聽聞證人甲○○在中二高清水休息站開餐廳,生意很好,乃簽立受託人為「上豪財物處理顧問公司」委任書予共犯王沖霖,委由王沖霖代為前往溝通協調,嗣並交付本票、債權憑證影本等資料予共犯王沖霖至前開清水休息站詢問證人甲○○何時還款等情,業據證人藍淑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至第九六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司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曾承包知本富野渡假村的工程,工程進行中,藍淑艷有來投資,最後上包發生問題,伊公司開給藍淑艷的支票均沒有辦法兌現,後來有拿上包公司的票給藍淑艷,伊與甲○○還有欠藍淑艷債務,當時是跟藍淑艷借九十萬元,交付一百萬元的票,十萬元是投資的利潤,票退了以後又補三萬元,所以到現在還欠藍淑艷九十七萬元,卷附三張本票是伊以伊太太甲○○名義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相符,復有以證人甲○○、肯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及證人藍淑艷委託上豪財物處理顧問公司處理債務之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第七十至七二頁),足見證人甲○○確積欠證人藍淑艷債務,而證人藍淑艷於案發前確有委託共犯王沖霖前往處理。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八、九點,乙○○、王沖霖及一名理光頭之男子三人到清水服務區的餐廳找伊,他們三人站著圍著伊,靠近櫃台,所以攝影機只有拍到他們的身影,他們很兇,一直罵三字經,王沖霖說要讓伊的店開不下去、在臺灣混不下去,乙○○說欠人家錢不還很不要臉,還在這裡做生意,要讓伊生意做不下去,伊回答說有話好好講,不要那麼兇,並請他們坐下,乙○○先坐下,伊還沒有坐好,理光頭穿黃色夾克那個人就一拳揮來,打到伊左臉頰,伊跌倒在地上,耳朵轟轟響,公司的同事跟廚房的人聽到聲音就出來扶伊起來,光頭男子打了伊一拳後,手還一直壓著右後背部的地方,好像要掏槍的動作,並說出門要小心點,伊很害怕,後來因為員工有報警,所以他們就走了,他們三人應該是乙○○帶頭,因為文件均從乙○○身上拿出來,而且講話都是乙○○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一00頁),對於被告夥同共犯王沖霖及另一名光頭之成年男子前往索債,如何對其施以恐嚇,該名光頭之男子如何出手毆打等情,證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忽然看見中等身材、瘦黑的男子以拳頭揮打甲○○左臉,伊過去制止,詢問他們為何打人,他們就走了,其中個子最高之男子邊走還邊罵三字經,並稱要讓甲○○的店開不下去,(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乙○○及共犯王沖霖照片)乙○○是伊所說的胖的那個人,王沖霖是伊所說的個子最高那人等語(見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六一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大約晚上七、八點的時候,伊在清水服務區的三樓景觀餐廳陪客戶吃飯,印象中伊與客戶已先在餐廳,乙○○才與其他二人進來,他們三位進來就說要找伊太太甲○○,伊太太就進來,他們的坐位與伊是平行,距離大約十公尺,過約十分鐘左右,就看到他們有一個比較瘦小皮膚黑黑的人站起來揮一拳,打中伊太太,伊就衝過去,聽到他們邊走邊罵三字經,說不讓甲○○的店繼續開下去,伊等說要報警,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相符。

而證人甲○○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左臉受有挫傷五公分之傷害,至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診,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三二頁),足見證人甲○○之指訴非虛。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後來伊就先離開,去花園那邊逛一逛,伊沒有說要讓人家店開不下去,也沒有聽到王沖霖、理光頭的人說這些話,也沒有看到理光頭的人打那個女的,伊離開後就先下樓,沒有再回去三樓,後來王沖霖及理光頭的人也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改稱:伊看到騷動的時候,就趕緊回到位置,是打完人以後,伊就回到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就是否有再回到現場,供述前後不一。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出手打人的是同行不知名之人,伊只有叫甲○○欠錢要還人家等語(見偵字第八八八八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到了清水服務區後,王沖霖說有人欠他錢,要去要錢,伊三人就到三樓餐廳,王沖霖就跟一個女人要錢,後來王沖霖就跟該女子起衝突,罵起來,理光頭的男子就跟那個女的說欠人家錢,還那麼兇,當時伊在旁邊說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錢;

甲○○被打的時候伊沒有看到,打她的人是理光頭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前後互相對照,被告既在場見聞共犯王沖霖與證人甲○○起衝突對罵之過程,並在旁邊附合:欠人家錢就要還人家錢等語,且知悉出手打人之人係同行不知名之人,足徵被告當時應係全程在場,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供稱:那時王沖霖是伊公司之司機,王沖霖只有在伊那邊工作,伊公司上班時間是早上十點到晚上十點,因為王沖霖自己一個人,所以有時晚上就睡在公司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又改稱:王沖霖賣車子也開餐廳,後來餐廳結束,去伊公司工作時還有在賣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前開關於共犯王沖霖當時之職業供述不一。

參酌共犯王沖霖既係被告之員工,受被告指揮監督,豈有共犯王沖霖欲前往上址索債,而身為老闆之被告事前不知之理?況案發時間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天晚上八、九點,依被告前開供述,仍在被告所經營賣場之營業時間,豈有放下工作前往觀賞夜景之理?再觀諸被告及共犯王沖霖等人前往清水服務區後,逕往三樓證人甲○○經營之餐廳索債,被告全程在場,並自其身上取出文件,出言附和共犯王沖霖及該理光頭之男子,足見被告與共犯王沖霖及該理光頭之成年男子事前就前往向證人甲○○索債一事已有共同意思之合致,被告復揚言要讓證人甲○○生意做不下去,是被告雖未動手毆打證人甲○○,未揚言讓伊的店開不下去、在臺灣混不下去及未曾以手勢做出欲掏槍之動作,對此等共犯王沖霖及該理光頭之男子之行為自仍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辯稱:當天是要前往那邊看夜景,不知道王沖霖要去討債,沒有恐嚇,也沒有傷害,都沒有參與云云,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共犯王沖霖及該光頭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先後以加害財產及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甲○○,均為其等為達索取債務之目的,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實施恐嚇行為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常方法解決債務糾紛,為索取債務,竟夥同共犯王沖霖等人共同傷害證人甲○○,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又恐嚇證人甲○○,惡性非輕,其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所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黃 渙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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