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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七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戊○○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四○巷三三九弄二七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雙手,並拉扯伊之上身強撞大門,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部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左小臂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之指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證人丁○○之結述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晚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無毆打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
告訴人所受輕微瘀傷可能是告訴人自行所為,一般人自己抓一抓,就會有瘀傷了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警員林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告訴人前來派出所報案,指稱:伊遭人打傷手,渠有觀看告訴人之小手臂,有淺色紅腫現象,範圍不大,沒有看到告訴人手腕有受傷,告訴人當晚亦未指出手腕部分有受傷,僅有告知渠,伊之小手臂部分有受傷。
渠告知告訴人,需先行前往醫院驗傷,再回派出所製作告訴筆錄(參本院卷第三七頁至第四○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曾至合作派出所規勸告訴人回被告家,告訴人事後亦有回被告家。
在派出所時,有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回稱:「沒事」。
告訴人當時係穿短褲及短袖上衣,當時亦有在員警面前,當場檢視告訴人之手,並無異狀。
之後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時,告訴人要往外跑時,證人丁○○有用手拉住告訴人的手(參本院卷第九五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與證人丙○○至警察局規勸告訴人回被告家時,證人丙○○曾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回稱:「沒事、沒事」。
曾趁證人丙○○與告訴人談話之時,刻意檢視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當時穿短褲及短袖上衣,手、腳外露部分,均未看到有任何傷痕。
當晚返回被告住處後,在告訴人要跑出去之時,證人丁○○有用一隻手拉住告訴人的一隻手,但拉不住,因為告訴人跑太快了(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等語。
㈣、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至被告住處時,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被告係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處之衣服,作勢要打告訴人,但沒有打。
彼就以雙手,從中分別拉住被告與告訴人小手臂靠近手腕的部分,將該二人拉開(嗣又改稱:彼沒有拉告訴人的手,係以二手將被告之二手拉開,而將該二人分開)。
彼將該二人分開後,沒有印象告訴人有向彼哭訴:「被告有毆打伊」之事實。
之後,告訴人即離去。
待證人丙○○與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之後,告訴人又要離去之際,彼有用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叫告訴人不要走。
彼隨後帶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並未告知彼:伊有受傷之事(參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等語。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先用右手抓住伊之「左手腕」,然後被告用其左手毆打伊之右手。
之後,被告用右手推伊之右肩膀,將伊推至大門,撞擊大門,伊之背部有撞到大門。
伊撞到大門之後,被告右手就放掉伊之左手腕。
此時,證人丁○○敲門,被告就去開門。
證人丁○○進來後,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毆打伊,證人丁○○用右手拉住被告的左手,再用彼之左手推被告之右肩膀,將被告推開。
之後,伊與證人丙○○返回被告住處後,當伊要離去時,證人丁○○有用手牽伊之手,叫伊不要急著走(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等語。
㈥、基上等情,告訴人上開結述如係屬實,則衡情伊所受之傷害,應係以背部最為嚴重,然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卻未經醫師診斷出伊背部受有何傷害,告訴人亦未特別要求醫師檢視伊背部所受之傷害。
復觀諸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函調之告訴人病歷(參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八二頁)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腕部」外側二公分乘以三公分瘀傷及「左小臂」外側二公分乘以四公分瘀傷,顯核與告訴人結稱:被告先用右手抓住伊之「左手腕」,然後被告用其左手毆打伊之「右手」一節,不相吻合。
在在足徵告訴人上開結述,確否屬實,顯非無疑。
另證人丁○○結稱:彼當晚進門後,有看見被告用左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處之衣服一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為上開結述不符,彼該部分結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前後不一,亦核與彼於偵查中所為之結述(即彼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拉扯,參偵查卷第二九頁),不相一致,自難率以證人丁○○之前後不相一致之有瑕疵結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又依證人丁○○、丙○○及乙○○等三人所為上開結述,告訴人當晚均未向到場之該三人,哭訴伊曾遭被告毆打之事實,告訴人此舉顯與一般人在遭人毆打後,均會向到場之人哭訴,藉以紓解委曲及不滿之情緒之常情不符。
另依證人林佑龍上開結述,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時,僅向員警出示伊所受之一處傷痕,則為何隔日告訴人驗傷時,會經醫師驗出有二處傷痕,亦屬可疑。
況證人丁○○、丙○○及乙○○等三人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均結證:當晚在告訴人返回被告住處時,證人丁○○曾以徒手方式,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之事實。
從而,告訴人所受之上開手臂或手腕之瘀傷,是否有可能係因遭證人丁○○拉扯所致,亦非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本件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尚難徒以: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述,及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即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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