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33,2005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二之一號三樓甲○○住處,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眼眶部挫傷皮下出血2×1×0.8、右臉頰部挫傷血腫3×2×0.8、上臉頰部挫傷血腫2×1×0.8、右手肘挫傷皮下出血3×1×0.8、左手腕前臂挫傷皮下出血 3×1×0.8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郭 妙 俐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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