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672,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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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為夫妻,二人感情不睦。

證人戊○○與其父己○○、其胞兄證人丁○○,於民國93年3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93年3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1號4樓,發覺被告丙○○、乙○○同處一室(被告丙○○、乙○○涉犯妨害家庭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乙○○,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證人戊○○、己○○、丁○○等人互相毆打,被告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合併二處擦傷(右臉頰部0.5×0.5公分、右嘴角部1×1公分)、雙手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被告乙○○則受有右後枕部撞擊傷、後背撞擊傷、右膝撞傷、右腰及右臀撞傷之傷害(證人戊○○、己○○、丁○○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號案件審理中);

證人戊○○受有左手臂、右手挫傷之傷害;

證人己○○受有臉部、雙手外傷之傷害(證人己○○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與證人己○○、丁○○之證述,及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93年3月23日凌晨30分許,因證人戊○○認被告2人有通姦之事實,夥同己○○等人至臺中市南屯區○○○○街31號4樓,雙方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嫌。

被告丙○○辯稱:當時伊聽到碰碰的聲音,對方說是刑警要查緝毒品,並拿V8拍攝,伊要他們出示證件,他們不肯,伊就要趕他們出門,因此與他們發生拉扯,這5人就開始毆打伊,後來戊○○上樓,就打了伊1個巴掌,伊跟戊○○完全沒有交手,戊○○又衝去打乙○○,己○○上來時,前面已經有7、8個人在,伊根本不可能打他,且己○○也有打伊巴掌,但伊沒有還手,若有人受傷,也是那五個人在打伊時,伊防衛時他們才會受傷,當時伊是居於劣勢,根本為反擊的能力,當時有10幾個人保護戊○○,伊看到戊○○並沒有受任何傷害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戊○○與伊父親己○○進來,己○○先打伊身體、頭,戊○○也過來打伊,還有4個人,有人拿照相機、攝影機,己○○把伊的衣服脫掉,伊找東西遮蓋,又被己○○拉掉,不知道是戊○○的哥哥或弟弟,身材很壯的人也打伊,伊要出去,那四人又把伊推進來,戊○○的哥哥也有把伊衣服拉掉,又用椅子打伊背部,椅子就斷掉了,那些人就拿照相機、V8對伊拍照、攝影,那時伊看丙○○被4個壯漢架在門邊,而戊○○、己○○一直打丙○○,但是丙○○沒有還手,那4個人架著他,他想掙脫,但是掙脫不掉,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那些人才跑掉,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打人,是被打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被告丙○○、乙○○被訴傷害部分,僅證人戊○○提出傷害告訴,是本案僅就證人戊○○告訴傷害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雖有到在臺中市南屯區○○○○街31號,但伊並沒有進去4樓,事發經過伊均不清楚等語 (93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92、148頁,本院卷第132、133頁),是證人丁○○既未在案發現場,目睹事發經過,其之證言自無法證明被告丙○○、乙○○傷害證人戊○○之犯行。

㈢、被告丙○○與證人戊○○、己○○對於當日,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人,除證人戊○○、己○○外,尚有幾位男子及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毆打證人戊○○等情,爭執甚烈。

惟依證人戊○○所證被告丙○○係以手掌掌摑證人戊○○,打中其之頭及臉頰部位1次 (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人戊○○事發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就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函詢友仁醫院證人戊○○受傷之具體位置及傷勢之結果,證人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前臂及左手掌、右手掌紅腫等情,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94年6月7日 (94 )友仁醫院字第022 號函 (93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詢之記錄並無證人戊○○頭或臉頰受傷之記錄,再參酌證人戊○○於93年3月23日凌晨1時許即案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描述受傷之情形時,並未提及頭、臉部位受有傷害等情 (93年度偵字第6497號24頁),是證人戊○○之證述,顯與證人戊○○所受之傷勢不符。

故被告丙○○是否確有掌摑證人戊○○,致使證人戊○○受傷乙節,即屬有疑,而不能證明。

證人戊○○又證述,被告丙○○力量很大,其抓伊手,致伊受傷云云,為被告丙○○否認,惟縱認證人戊○○所述伊手臂之傷勢,係因被告丙○○抓伊之手所致,然依證人戊○○所述事發之過程,係進入4樓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時,證人戊○○先打被告丙○○1巴掌,被告丙○○就抓住證人戊○○打其巴掌的那隻手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丙○○抓住證人戊○○之手臂,係為阻止證人戊○○向其攻擊,故被告丙○○縱有抓住證人戊○○之手臂致其受有左手前臂紅腫之傷害,亦係為防衛對其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程度,而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為法所不罰。

㈣、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中稱係與被告乙○○互毆、互打致其受有傷害云云。

然證人戊○○亦證述當時在場之「林仔」及其友人,身高均約170 公分,中等身材,其等亦有幫忙伊一起毆打被告乙○○等情 (本院卷第120、113頁),是在此情形下,被告乙○○為一尋常女子,面對證人戊○○及身高達170公分之2名成年男子之攻擊,衡情為求自保已力有未殆,更遑論猶有餘力出手攻擊證人戊○○。

再依前開證人戊○○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前臂、左手掌、右手掌紅腫,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乙○○若係刻意攻擊毆打證人戊○○,理應往對方之四肢、身體、頭、臉之部位攻擊,何以證人戊○○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在左手前臂及手掌,故其所述前開傷勢係因與被告乙○○互毆,為被告乙○○毆打所致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另按證人戊○○當時係因查知被告丙○○、乙○○通姦情事,而夥同父親及數名男性友人一同進入前開處所,發見相姦之被告乙○○,其既未理性自制,進而出手毆打被告乙○○,衡情定係氣憤難耐,故其下手應無節制,而用力甚猛,再參酌被告乙○○當時所受傷勢為右後枕部撞擊傷、後背撞擊、右膝撞傷、右腰及右臀部撞傷等多處傷害,此有林新醫院93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93 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偵卷第34 頁),相對於證人戊○○所受傷勢僅為輕微的紅腫,且位置均集中於打擊他人時施力之前臂、手掌等處,及依證人戊○○所述當時參與下手毆打被告乙○○之人,計有證人戊○○及二名成年男子等情。

以此相互勾稽,應足推知證人戊○○之所受之左手前臂、左手掌、右手掌紅腫之傷勢,應係徒手毆打被告乙○○之際,施力過猛,亦或被告乙○○為防護自身,以手阻擋攻擊之時,不慎與證人戊○○施力之手部發生碰觸所致,而非被告乙○○故意毆打證人戊○○所致。

㈤、證人己○○先於本院94年易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當時伊與伊女兒戊○○敲門,敲了幾下的門,丙○○就來開門,戊○○就衝進去,伊跟著進去,進入後戊○○先打丙○○耳光,丙○○就還手打戊○○,之後丙○○就打伊,抓伊的手,抓伊起來繞,後來伊心臟不好受不了,就先出來;

丙○○在打伊時,戊○○蹲在地上,隨後馬上又站起來,站起來之後裏面很亂,當時裏面很多人,有警察也進來;

乙○○當時躲在牆壁旁,她看見伊等進來,先躲在牆壁旁,之後就轉身與戊○○打架,她們如何打架,伊被丙○○抓著,伊也不知道她們如何打云云 (94年度易字第108號卷9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2、43 頁)。

復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女兒(證人戊○○)先進去罵伊女婿 (被告丙○○ ),伊女婿就從伊女兒頭上打一巴掌下去,乙○○也拉著伊女兒的手並踢她,伊就過去朝丙○○打一巴掌,手就被丙○○抓住,他就對伊鼻子打一拳,抓住伊的雙手,把伊甩在地上,伊女兒與乙○○在那邊拉扯,伊不知道她是否有把乙○○壓在地上,後來有二個年輕人進來,他們沒有作什麼事,這時約有三、四個警察已經隨他們之後上來了,所以伊等就自己下來一樓;

伊看到丙○○除了打她 (證人戊○○) 一巴掌外,還有抓她、踢她,伊被甩倒地後,他們二人 (被告丙○○、乙○○ )就打戊○○一人,但如何打伊沒有看清楚;

伊沒有看到伊女兒打丙○○,伊進去就看到丙○○從她頭上打下去云云 (本院卷124至127 頁)。

是證人己○○對於證人戊○○是否曾打被告丙○○先稱有,後稱無;

對於被告乙○○如何毆打證人戊○○先稱不知道如何打架,後稱被告乙○○拉證人戊○○之手並踢她,並與丙○○一起打證人戊○○,其所述已前後不一,亦與證人戊○○證述:伊先打丙○○一耳光,丙○○即抓住伊的手,並打伊一巴掌,打中頭部及臉頰,之後並無再打伊,而乙○○曾被伊壓在地上,後來與伊一同上來的二位友人 (「林仔」及其朋友)有與伊一同打被告乙○○等語不符。

是證人己○○就被告丙○○、乙○○如何毆打證人戊○○之情形所述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存在,其所述是否詳實,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己○○之證言,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自難以前開證人戊○○、己○○、丁○○之證言及診斷書1紙,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負擔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

故本案被告丙○○、乙○○是否構成傷害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本案經調查之結果,檢察官之舉證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準此,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均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逸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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