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01,200507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2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本院訊問自白且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詞。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件、查獲照片十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

㈤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

㈥員警服務證照片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關於強制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關於妨害公務部分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刑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