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0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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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戶簽注單參張、簽注對照表貳張、賭資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意圖營利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處聚眾為六合彩賭博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連續利用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北區中山公園旁臨精武路之停車場處(起訴書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之場所,而聚集在公園內往來之不特定人與之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由賭客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自行簽選號碼後,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有簽中者,甲○○即須按附表所示之賠率給付彩金,然不論有無簽中,賭客原簽注之金額均歸甲○○所有。

甲○○即以此方式,連續在屬於公共場所之處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同時與他人賭博財物,前後獲利約數千元。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甲○○仍在上開處所提供不特定賭客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於賭博器具之客戶簽注單三張、簽注對照表二張、賭資現金三千八百三十元(均置於經甲○○利用為賭檯兼兌領彩金處之機車置物廂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客戶簽注單三張、簽注對照表二張、現金三千八百三十元。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六號判決電腦查詢資料(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種 類 賭 博 方 式
一 港號二星 設0一至四九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二個
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
開獎之六合彩券,六個開獎號碼中之兩個號碼
全部簽中者,始為中獎,賭客可得所簽注賭資
之五十八倍彩金。
二 港號三星 設0一至四九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三個
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
開獎之六合彩券,六個開獎號碼中之三個號碼
全部簽中者,始為中獎,賭客可得所簽注賭資
之五百八十倍彩金。
三 港號四星 設0一至四九計四十九個號碼,每支簽選四個
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四
開獎之六合彩券,六個開獎號碼中之四個號碼
全部簽中者,始為中獎,賭客可得所簽注賭資
之七千五百倍彩金。
四 臺號(特 設00至九九之號碼共一百個,每支至少簽選
尾三) 一個號碼,直接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二
、四開獎之六合彩券,六個開獎號碼中取最末
位之開獎號碼與特別號所組成之末三位數字均
相同者,始為中獎,賭客可得押注金額之三百
倍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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