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15,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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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某汽車解體場,換修其所有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之感應器時,明知該解體場不詳姓名負責人所持有之NF-七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NF-七二六二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停放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十九之三號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發現失竊),但因其所有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逾期未檢驗,遭交通部宜蘭監理站註銷牌號,且其駕駛該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為警攔檢,車前懸掛之PA-四四八七號車牌一面被警查扣,竟仍以新台幣二百元之代價,故予買受該NF-七二六二號車牌,懸掛在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車前使用。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車前懸掛NF-七二六二號車牌之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八號前為警發現,而為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巷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輛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業務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故買被害人丙○○失竊之NF-七二六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一面,係懸掛在其所有牌號遭註銷之PA-四四八七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情節非重,事後並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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