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5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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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33歲
七樓之三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男 38歲

甲○○ 男 20歲
寅 ○ 男 26

己○○ 男 35歲
巳○○ 男 27歲

丁○○ 男 30歲
辛○○ 男 35歲

癸○○ 男 28歲
丑○○ 男 24歲
辰○○ 男 48歲
午○○ 男 31歲

申○○ 男 34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甲○○、寅○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巳○○、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辛○○、癸○○、丑○○、辰○○、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93年8月份起,頂下台中市○○區○○路68之2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阿里子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義人為壬○○)之經營權,為該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超悟空(水果盤)」等各式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2台(起訴書誤為128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並分別僱用與之具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戊○○擔任現場櫃檯會計、乙○○擔任現場主任、甲○○擔任機具維修及招呼客人、寅○擔任倒茶、清潔之工作。

賭博方法則為:客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5元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向櫃臺人員即戊○○兌換代幣,再將代幣投入機具中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機具之退幣口退出賭客贏得之代幣,如未押中,賭輸之代幣則悉遭機器收取,如客人欲結束賭玩而尚有代幣時,則可以將代幣寄櫃、兌換禮品或以340枚代幣兌換1000元現金之比例,向「阿波羅電子遊戲場」為規避警方取締在現場冒充客人而與庚○○等人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己○○,將贏得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庚○○、戊○○、李金河、甲○○、寅○、己○○等人均恃之以為常業。

嗣於94年1月27日晚上9時10分許,適有基於賭博犯意之巳○○、丁○○、辛○○、癸○○、丑○○、卯○○、辰○○、午○○、申○○在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時,賭客巳○○在贏得代幣後,以1020枚代幣向己○○兌換3000元現金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自巳○○身上扣得賭資3000元、代幣118枚;

自己○○身上扣得賭資27000元、寄幣卡42張(500枚21張、100枚5張;

100 0枚16張,合計27000枚)、代幣27枚;

及在櫃臺扣得賭資30600元、寄幣卡、開洗分日報表及現場之電子遊戲機具102台等物(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經營權,並僱用被告戊○○等人,共同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02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

被告戊○○、乙○○、甲○○、寅○等人則坦承受僱於被告庚○○,在上開遊戲場內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各項職務。

另被告巳○○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把玩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被告己○○兌換代幣及現金等情,而被告己○○亦坦承有與被告巳○○以現金換取代幣之事實不諱,惟被告庚○○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被告庚○○、戊○○、乙○○、甲○○、寅○等五人均辯稱:該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純屬娛樂性質,店內並無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犯行,且被告己○○並非店內員工,而係一般顧客,渠與客人巳○○以現金購買代幣之行為,係屬個人行為,與店內無關等語;

而被告己○○則辯稱:伊在「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係以300枚代幣1000元之代價賣予客人,俟客人不玩時,再向客人以1000元買回340枚代幣,藉此賺取40枚代幣之差價牟利,伊與客人兌換現金乙事,「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人員並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於93年8月17日接獲民眾向市長信箱檢舉之情資,及同年11月5日、11月9日接獲多起民眾報案稱:位於台中市○○區○○路68之2號之「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有賭博之情事,經該分局第一組巡官子○○親自策劃,指派警員未○○喬裝客人,前往上開遊戲場探訪,並以攝影機進行蒐證。

警員未○○先後於94年1月14日晚上8時、11時30分,同月15日下午6時,同月16日晚上6時許前往蒐證,並於同月27日晚上8時進入該店,至9時10分左右見己○○拿現金3000元給賭客巳○○時,隨即通知其他警員查緝,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102台電玩機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未○○、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帶二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由該錄影帶之內容及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之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己○○在現場喬裝賭客,於客人向被告乙○○告知欲兌換現金時,由被告乙○○與被告己○○聯繫,再由被告己○○與賭客進行兌換現金事宜,以避人耳目;

而於94 年1月16日晚上,員警未○○在上開電子遊戲場欲與店家兌換現金時,被告乙○○於以電話接洽不上被告己○○之際,甚且親自交付1000元予證人未○○等情,亦有蒐證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警方查獲「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一情,係經他人向警方檢舉,並經員警多次至現場探訪及查證屬實,並非偶然臨檢所查獲,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雖否認受僱於「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並稱其所兌換之代幣均是供己使用云云。

惟依被告庚○○於94年1月28日偵查時供稱:「己○○蠻常出現的,我到店內幾乎都會看到他」等語;

被告寅○於偵查時供述:「我看過(己○○)二、三次,在櫃檯附近,他走來走去;

我作(指在該店工作)四天,他有一天沒來」等語;

被告丑○○陳稱:「常看到己○○,他沒有玩,都是在看別人玩;

己○○每次都有背包包;

他有和我打招呼,我去過三次,有二次看過」等語;

被告丁○○甚且證稱:「我去十次,遇到他約六、七次,他會請我抽煙、吃檳榔、和我聊天,或請他幫我到櫃檯換代幣;

有看過他背包包」等語,均顯見被告己○○在「阿波羅電子遊戲場」出現之頻率甚繁,若依被告庚○○於審理時供稱:不允許客人私下有(兌換代幣、現金)為交易之行為以觀,衡情,被告己○○若與上開遊戲場無特定關係,店家焉有容任被告己○○在上開遊戲場內與不特定客人多次兌換現,而不擔心為警查獲之風險之理?再者,被告巳○○於94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已經拿錢給他(指被告己○○)?)答:有的,我拿二千元給他,他以一個大盒子裝著六百枚的代幣給我;

」「(檢察官問:那麼你如何得知你有多少代幣?)答:店員計算完後,會以口頭告訴我有多少代幣,我就要店員交給己○○,如果有多的代幣,則交給我」等語以觀,被告己○○既為普通玩客,豈有可能商請店家代為計算代幣、交付代幣,並代為招呼客人,甚且招待客人香煙、檳榔之必要?況且被告己○○於偵查時自承伊已三、四個月沒有工作,竟仍每星期至上開遊戲場把玩三、四次之多,則其究有何資力可供把玩電子遊戲機具之開銷?且警方於94年1月27日查獲當天,在被告己○○背包內起獲現金27000元、寄幣卡42張(500枚21張、100枚5張、1000枚16張)、代幣37枚及筆記本一本,筆記本上更有「元/27晚,現30000、卡26380、支出300、丁○○還4000」等字樣之記載,顯與一般賭客之行徑有違。

且被告己○○初係辯稱:伊僅跟熟客交易(見本院卷第203頁),嗣又改稱:第一次在阿波羅遊戲場遇到巳○○時,有跟他說代幣可以跟伊買賣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7 頁),其供詞亦有矛盾之處。

再參酌賭客巳○○在警詢中曾供稱:伊不玩或贏代幣時,就會找綽號阿川(即被告己○○)兌換新台幣;

我向阿川兌換過3、4次現金,都直接在店內現場向本人兌換;

平時阿川都在店內巡視走動或在店內把玩機台(見94年度他字第217號第13頁)。

查被告巳○○與被告己○○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隙,若非實情,被告巳○○不致無端誣陷被告己○○,並陷於自己於涉犯賭博罪之不利地位。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己○○等六人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己○○與被告巳○○確於94年1月27日晚上有兌換現金之事實,已據被告己○○、巳○○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己○○於偵查時亦自承其背包內之現金係準備用來兌換代幣等語,另被告庚○○、戊○○、乙○○、甲○○、丁○○、癸○○、丑○○、午○○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均供承代幣可兌換店內之禮品(含小家電、娃娃、文具等物品)。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謂「財物」,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上開金錢或禮品均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自屬財物無疑,本件賭客可以電動機具把玩後所剩餘之代幣與「阿波羅電子遊戲場」員工兌換禮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該店公開擺設之禮品DVD光碟機超過二千元等情)或與該店有犯意聯之被告己○○兌換現金,足證上開遊戲場確有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

(四)另被告庚○○為「阿波羅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戊○○、乙○○、甲○○、寅○,均係受被告庚○○之僱用,擔任現場服務之人員,業據渠等供明在卷;

而經警查獲時,被告巳○○正在現場賭玩「超悟空」機臺;

被告丁○○在場賭玩「五線譜」機臺;

被告辛○○、卯○○、辰○○在場賭玩「水果台」機台;

被告癸○○、午○○在場賭玩「賓果行星」機台;

被告丑○○在場賭玩「輪盤」機台;

被告申○○在場賭玩「礸石列車」機台等情,亦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資參酌。

依前所述,「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既有以財物論輸贏之情形,顯然非僅暫時供人娛樂之用,被告等辯稱是暫時供娛樂之辯詞,顯均屬卸責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五)此外,復有市長信箱信件處理表單、職務報告三份、台中市警察局查扣電子遊戲機具外殼清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94年1月16日蒐證照片34張、94年1月27日蒐證照片8張、台中市警察北屯派出所探訪小組工作報告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02台、賭資6萬零6百元、代幣、寄幣卡、會員卡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等賭博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庚○○經營「阿波羅電子遊戲場」,於店內擺寅○等人在該店服務,或從事會計、開、洗分、機具維修、倒茶、兌換金錢等工作,且觀諸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多達102台,足見上述被告間係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賭博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具常業犯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庚○○、戊○○、乙○○、甲○○、寅○、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另被告巳○○、丁○○、辛○○、癸○○、丑○○、辰○○、午○○、申○○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庚○○、戊○○、乙○○、甲○○、寅○、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庚○○係一退伍軍人,竟經營大規模電子遊戲場,供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被告戊○○、乙○○、甲○○、寅○、己○○等則係受被告庚○○之僱用,分擔賭博犯行,惟渠等間參與常業賭博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被告巳○○、丁○○、辛○○、癸○○、黃昱藤、辰○○、午○○、申○○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及被告庚○○等人犯後均毫無悛悔之意,猶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甲○○、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巳○○、丁○○、辛○○、癸○○、丑○○、辰○○、午○○、申○○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一百零二台(內含IC板共一百三十二片)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代幣共計六四六二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現場查獲之賭資共計六萬零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庚○○與其共犯即被告己○○所有,並供渠等常業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辛○○、癸○○、丑○○、辰○○、午○○、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渠等所犯普通賭博罪,僅能處以罰金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渠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卯○○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曾 佩 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淵 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一、電子遊戲機具共計102台(IC板共132片) 。
名稱 數量 IC板
1、 超八(水果盤) 4台 4片
2、 超悟空(水果盤) 3台 3片
3、 神仙老大(水果盤) 2台 2片
4、 單機(5jump) 4台 4片
5、 大富翁 1台 1片
6、 五線譜 8台 8片
7、 7靶射擊 7台 7片
8、 PK13─Ⅱ(13枝) 2台 2片
9、 TV─HiFi (13枝) 2台 2片
10、賽車(六人座 ) 1台 7片
11、鑽石列車 4台 4片
12、動物奇觀 4台 4片
13、金名星 16台 16片
14、冰涷水果 2台 2片
15、魔法師 2台 2片
16、石器時代 2台 2片
17、猴子樂園 2台 2片
18、金恐龍 3台 3片
19、賓果行星(八人) 1台 9片
20、滿貫大亨 8台 8片
21、東方明珠Ⅱ(彈珠台) 5台 5片
22、777金美滿(彈珠大王)5台 5片
23、跑馬(十人座) 1台 11片
24、輪盤(六人座) 1台 7片
25、小黑人 3台 3片
26、明星三缺一 3台 3片
27、小瑪琍二代 6台 6片
共計 102台 132片
二、賭資共計六萬零六百元。
包括1、櫃臺查獲之三萬零六百元。
2、被告己○○身上查獲之二萬七千元。
3、被告巳○○身上查獲之三千元。
三、代幣共計6462枚。
包括1、櫃臺查獲之6307枚。
2、被告己○○身上查獲之37枚。
3、被告巳○○身上查獲之118枚。
四、寄幣卡:100枚共計361張
500枚共計40張
1000枚共計40張
(除被告己○○身上查獲之100枚5張、
500枚21張、1000枚16張外,其餘均
在櫃檯查獲)
五、其餘物品如下:
除在被告己○○身上查獲之筆記本一本外,其餘均在櫃檯
查獲:
1、 會員卡 29張
2、 會員名冊 一本
3、 員工輪休表 二張
4、 員工資料表 一本
5、 代幣開箱紀錄表 一本
6、 代幣寄櫃登記表 一本
7、 代幣進出登記表 一本
8、 客人聯絡簿 一本
9、 來客數紀錄表 一本
10、員工聯絡簿 三張
11、個人聯絡簿 一本
12、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張
13、收支表 二張
14、員工打卡單 二十三張
15、支出明細表 二十三張
16、拆帳明細表 九張
17、員工薪資表 三張
18、開洗分日報表 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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