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易,76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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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三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己○○與洪震麟、林忠義雙方之間,事先因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人馬旋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相約至臺中市○○路第一廣場之「銀櫃KTV」談判,談判結果,乙○○○、己○○、閻柏青(另行通緝)與有中度智障之洪震麟(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相約以編造假車禍向洪震麟之母親戊○○詐騙現金花用,以解決糾紛,乙○○○、己○○、閻柏青、洪震麟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明知乙○○○與洪震麟之間並未發生任何車禍,竟由洪震麟打電話向其母親戊○○詐稱與乙○○○發生車禍,導致乙○○○受傷,必須與乙○○○和解,而需要現金為賠償,己○○於電話中亦向戊○○詐稱洪震麟與乙○○○發生車禍,要戊○○到場處理和解事宜,使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立刻偕同其姊夫趕至上揭地點,處理車禍和解事宜,到場後乙○○○續向戊○○詐稱與洪震麟發生車禍,並提出其因之受傷之醫院X光檢驗片,要求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和解,雙方最後以三萬元達成和解,戊○○同意支付三萬元予乙○○○後,洪震麟、閻柏青等人表示先行離開,己○○即先隨同洪震麟至「銀櫃KTV」之保全室,由洪震麟交付五千元現金予己○○,己○○再返回KTV包廂後,乙○○○與己○○則與戊○○一同前往戊○○家中,由戊○○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合計三萬元)並書立和解書一份,交予己○○收執。

嗣於同日深夜洪震麟回家後,始向戊○○表示所稱發生車禍一節,係屬虛構,戊○○始知受騙,旋於翌日(即九月二十一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並向己○○等人表明已知悉上情,雙方約定於該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至「銀櫃KTV」五號包廂商談後續事宜,雙方到場後,乙○○○、己○○即將上開支票二紙、和解書一份及現金五千元交還戊○○,再為埋伏於包廂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乙○○○、己○○。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對於右揭時地有向戊○○佯稱與洪震麟發生車禍,要求戊○○支付和解金,而詐騙戊○○三萬元支票之事於本院固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意,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洪震麟直接打電話給他媽媽,說他出車禍撞到人要賠償,後來電話自己中斷,就跟我說要我配合他,拿到錢一定要交給洪震麟,要不然就要拿槍威脅我,如果我的戲演得好,就不會找我麻煩,且之前洪震麟就有恐嚇己○○說要拿槍開她,所以我是被威脅情況下,所以我同意配合云云(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己○○於本院辯稱:洪震麟說他身上沒有錢花,要我們配合他,騙他媽媽說他撞到乙○○○,然後洪震麟就教我們要如何演這戲,如果我們不配合,就試試看,當時我很害怕,就同意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三頁),惟查:

(一)被告二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二人對有於右揭時地與洪震麟一同以發生車禍要求和解金為由,詐騙戊○○之事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在卷(偵卷第一0一、一三五頁),復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偵訊(偵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及本院指訴甚詳,及證人林忠義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一五一頁),並有支票影本二紙及和解書影本一份可佐(偵卷第三二、三三頁)。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係遭洪震麟脅迫、恐嚇云云,惟查:1證人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丁○○於偵訊證稱當日即九月二十日現場情形(偵八四至八六頁),均隻語未提被告二人有受脅迫或恐嚇之事,已難認被告二人有遭他人脅迫之情事;

而證人甲○○於本院改證稱其與被告己○○於KTV包廂均有遭洪震麟脅迫恐嚇,然對洪震麟於包廂內如何恐嚇,則證稱::洪震麟就叫我跟己○○配合他演一齣戲,說如果配合他的話,這件事情就了了,他說要打電話跟他媽媽說他出車禍撞到人,要賠錢,他說如果不配合他,就要拿槍開我,當時我跟己○○很害怕,就配合他云云(本院卷第五二頁),又證稱:是洪震麟跟林忠義,說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如果不好好處理,要拿槍開我們,洪震麟跟林忠義都有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五六頁),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洪震麟說他有槍,如果不配合的話,後果要自己負責云云(本院卷第六七頁),惟其二人所述,與被告己○○於本院所述:洪震麟就教我們要如何演這戲,如果我們不配合,就試試看,當時我很害怕,就同意了云云(本院卷第二三頁),證人甲○○、丙○○所述洪震麟如何恐嚇及有無提及槍枝一節,與被告己○○所述已非完全一致,再參以倘確有其事,何以證人甲○○於偵訊竟隻語未提,是其於本院就有遭洪震麟恐嚇之所述,尚難採信。

2再查,被告乙○○○於本院亦供稱:講成和解條件後,戊○○要我跟她回家拿支票,順便簽名,己○○有去保全室幫我帶小孩上來,閻柏青、林忠義、洪震麟、及閻柏青的朋友共四人跟己○○一起去保全室,當時只有我跟戊○○及她姊夫在包廂裡面,時間約有十五分鐘,後來只有己○○帶著我的小孩回包廂,對方四個人都走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顯見被告二人於洪震麟離開現場後,並未向戊○○說明實情,仍繼續詐騙戊○○,並於洪震麟不在場之情形下,前往告訴人戊○○家中拿取和解之支票,並與告訴人書立一份和解書,則倘被告二人於KTV包廂內,係遭洪震麟所脅迫或恐嚇而喪失自由意志,何以洪震麟在場時,被告二人以言詞配合演出外,於洪震麟已非在場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意志自由之情形下,仍未報警求救或向告訴人戊○○求助或說明實情?且被告二人於洪震麟未隨行之情形下,竟仍隨同戊○○返還家中取得支票,顯見被告二人應有自由意願前往戊○○家中,拿取支票,自難認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係遭洪震麟脅迫、恐嚇致喪失行動自由及自由意志所致。

又被告二人當時於KTV包廂內,有友人甲○○、丙○○、綽號「龍妹」之丁○○及在包廂外亦有丁○○之友人在場,又當日甲○○與丙○○先行離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五七、五八、六二頁),倘被告二人當場有遭脅迫恐嚇致喪失自由意志,何以證人甲○○及丙○○於離開KTV後亦不報警求助?顯見被告二人當日並非因受脅迫、恐嚇喪失自由意志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3且查,被告己○○對當日洪震麟於離開KTV時,有收取洪震麟所交付五千元之事亦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洪震麟、證人即當日保全室之值班人員許建偉於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九三、一五四頁),惟被告己○○對洪震麟何以交付五千元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於警詢供稱:是洪震麟說他晚一點才要去拿錢找我們,我們怕他跑掉才問他身上有多少錢,洪震麟就自己拿五千元給我們,並說他身上只有五千元云云(偵卷第二五頁),於本院又供稱:我下去幫他(指乙○○○)帶小孩時,洪震麟有拿五千元給我,因為他說對我比較抱歉云云(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於本院再辯稱:在警詢有說這些話,但是意思不是這樣。

我是有說我怕洪震麟跑掉,是因為洪震麟說他那天要來拿錢,我怕他那天晚上不去跟我拿錢,因為他之前跟我們說一說,就不接我的電話,所以我怕他不來拿錢,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給我五千元,且他身上沒有錢,為何進來後就有五千元,洪震麟給我五千元是為了證明他晚上會過來拿支票,等到他來拿支票時我再將五千元一起給他。

::給我五千元是洪震麟自己提議的,他說如果怕他說話不算話的話,五千元可以放在這裡云云(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查洪震麟並未積欠己○○任何債務,倘洪震麟有脅迫恐嚇己○○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何須再交付己○○五千元?而被告己○○既遭洪震麟脅迫、恐嚇在先,對洪震麟避之惟恐不及,居於被害者之被告己○○又豈可能會「要求」加害者洪震麟務必前來拿取詐得之支票,且向洪震麟收取五千元以為擔保?被告己○○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違。

更足證明被告己○○並未受洪震麟脅迫或恐嚇,故於洪震麟要離開KTV之際,猶要求洪震麟交付五千元。

4又倘被告二人係遭洪震麟脅迫、恐嚇致喪失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何以洪震麟脅迫、恐嚇被告二人後,竟任令被告二人取走支票,未與被告二人約定交付支票之時地,反於被告二人離開後,自己回家時將虛構之事,全盤向戊○○托出?再參以被告乙○○○於當日詐騙告訴人戊○○時,並持其頭部受傷之X光片取信戊○○,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倘非被告乙○○○亦有意參與詐騙,且刻意持之前數日在PUB店遭人持酒瓶打傷頭部之X光片詐騙戊○○,衡諸常情,豈有人會於受傷後數日,仍隨身攜帶X光片?益徵被告二人對戊○○為詐騙犯行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非受洪震麟脅迫、恐嚇而為。

被告二人所辯,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遲於審理最後期日(本院卷第一0四頁),始聲請傳喚證人洪震麟、林忠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又聲請對洪震麟為智障鑑定,以證明洪震麟有對被告二人為脅迫、恐嚇行為之可能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洪震麟是否為中度智障,與其有無對被告二人為脅迫、恐嚇行為係屬二事,是其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洪震麟、閻柏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明知詐騙他人財物係屬犯罪行為,竟起意詐騙洪震麟之母,又所詐得之金額為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二紙,暨考量被害人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於犯後翌日知悉戊○○已知遭受詐騙後,亦將支票返還予戊○○,雖非毫無悔意,惟遲未能向被害人道歉,反圖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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